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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建工会

工会工作指南(二)-- 权益保障

时间:2015-12-04 作者: 来源:

第二章  权益保障


第一节   平等协商制度


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协调劳动关系的重要法律制度,是工会协调劳动关系、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基本途径。

目前,部分用人单位还存在拒绝或拖延与职工一方开展平等协商、集体合同约定的标准过低的情况。针对这些问题,《实施办法》的修订作出了相应的规范和调整。


【修改说明】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与工会或者职工协商代表建立平等协商机制,就劳动标准的确定、劳动关系的调整、重大劳动争议的处理以及集体合同的签订等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项进行平等协商。一方提出协商要求的,另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拖延。

《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明确了建立平等协商机制的主体和内容,突出了用人单位建立平等协商机制的主体责任。同时,增加了“一方提出协商要求的,另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义务性规定。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依法处理;拒不改正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纳入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纳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

(二)拒绝或者拖延进行平等协商的;

《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明确了用人单位拒绝或拖延平等协商的具体法律责任承担形式,拒不改正的将纳入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加大了用人单位违法成本。

第六十九条 工会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损害职工或者工会权益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国工会章程》予以罢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推行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

《实施办法》第六十九条明确了工会工作人员不履行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的处理规定和责任承担形式。


【实施要求】

各级工会组织要依法推进平等协商工作,依法保障职工的劳动权益。实施中注意将三个条款结合使用,着重把握以下三个方面,并做好相应工作:

一、准确界定平等协商的主体

《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将平等协商的适用范围扩大至除机关以外的所有用人单位,并且规定了“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与工会或者职工协商代表建立平等协商机制”,表明用人单位是建立平等协商机制的责任主体,实行平等协商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进行平等协商的主体一方为用人单位,包括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另一方为职工方,由工会或者职工协商代表所代表。用人单位必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与工会或者职工协商代表就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项进行平等协商,拒绝或者拖延的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各级工会组织要积极促使各单位承担建立平等协商机制的义务,建立和完善平等协商机制,积极代表职工参加与单位的平等协商。

二、充分掌握平等协商的内容

平等协商是一种独立调整劳动关系的有效机制,劳动关系双方除可以为签订集体合同进行平等协商以外,还可以就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各类事项进行协商。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劳动标准的确定主要包括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与休假、社会保险与福利、劳动安全卫生等劳动条件和标准的制定与修改;企业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的一般规定等。

(二)劳动关系的调整主要包括劳动条件与标准的变更;与劳动合同有关的一般规定;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制定与修改;职工裁员、分流、安置方案的制定与修改;职工培训与就业的有关问题;工会工作与职工民主管理工作等。

(三)重大劳动争议的处理主要包括群体性劳动争议的处理与解决;突发性劳动争议倾向和苗头的发现与制止;用人单位劳动争议的预防与调处以及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的其他事项等。

(四)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其他重要事项,这是本次《实施办法》修订新增加的内容,在列举具体事项之外,增加了“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项”可进行平等协商的表述,为工会运用集体合同制度维护职工权益预留了空间。

三、依法行使责任追究的权利

按照《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一方依法提出协商要求的,另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拖延。第六十六条对拒绝或拖延进行平等协商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上述规定为工会代表职工开展平等协商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在实践中,工会应当充分利用《实施办法》的规定督促用人单位建立平等协商机制。工会代表职工向用人单位发出平等协商的书面要约,在用人单位拒绝或者拖延进行平等协商时,可以提请上级工会约谈单位负责人,督促尽快应约;仍不应约的,工会可以通过本级劳动关系三方协商制度会商解决;对于始终拒绝协商的,以书面形式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政府有关部门反映,并要求其依法做出处理。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则应当依照《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令用人单位改正,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拒不改正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纳入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纳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应当指出的是,平等协商是双方法律行为,既是工会的权利,也是用人单位的权利。如果用人单位方面提出与工会进行平等协商,工会也不能拒绝或者拖延,否则也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实施办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工会工作人员在推行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损害职工或者工会权益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国工会章程》予以罢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节  集体合同制度


【修改说明】

第二十五条第3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签订的集体合同中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当地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的标准;未签订集体合同的应当按照当地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的标准执行。

《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3款规定了用人单位集体合同中约定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当地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的约定。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对本区域、本行业的所有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包括没有签订集体合同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具有约束力。没有签订集体合同的应当按照当地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的标准执行。实际上是明确了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的效力范围,解决了部分集体合同标准低、流于形式的问题,在一定程度上覆盖了对不签订集体合同的用人单位。


【实施要求】

工会组织要依法代表职工签订集体合同。在实施过程中,应注意把握以下要点:

一、准确界定集体合同的主体

根据《实施办法》规定,签订集体合同的主体由两方组成:一方为全体职工,由工会代表;另一方为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

二、充分掌握集体合同的内容

平等协商双方可以就下列多项或某项内容进行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与卫生、补充保险和福利、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职业技能培训、劳动合同管理、奖惩、裁员、集体合同期限、变更和解除集体合同的程序、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时的协商处理办法、违反集体合同的责任。双方还可以将劳动争议的预防和调处、厂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农民工和劳务派遣工权益维护等纳入平等协商范畴,最终达到涉及职工利益的所有事情都通过平等协商确定。

三、严格履行集体合同的程序

程序直接关系到平等协商的合法性和集体合同的有效履行,根据《实施办法》和《集体合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展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产生代表:产生协商代表,确定首席代表,聘请代表,培训协商代表。

(二)协商准备:1.做好宣传引导;2.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3.搜集了解与平等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4.充分征求职工的意见;5.明确协商代表分工;6.制定平等协商实施方案;7.确定平等协商记录员。

(三)提出要约:平等协商任何一方均可以书面形式向对方提出进行平等协商的要约,另一方应当自收到要约之日起20日内以书面形式予以回应,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拖延。书面协商要约一般包括以下内容:平等协商的时间、地点、议题、要求协商方的首席代表及其他协商代表、协商过程中对方应提供的材料等。

(四)正式协商:平等协商主要采取协商会议的形式进行,协商会议双方首席代表轮流主持,并按下列程序进行:1.宣布议程和会议纪律;2.一方首席代表提出协商的具体内容和要求,另一方首席代表就对方的要求作出回应;3.协商双方就商谈事项各自发表意见,开展充分讨论;4.双方首席代表归纳意见。协商达成一致的,应当形成集体合同草案,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未达成一致意见或出现事先未预料到的情况时,经双方协商可以中止协商,中止期限及下次协商时间、地点和协商内容由双方商定。

(五)审议备案: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有2/3以上职工代表或职工出席,并且须经全体职工代表半数或者全体职工半数以上同意,集体合同草案方获通过。集体合同草案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审议通过后,由双方首席协商代表签字。自双方首席代表签字之日起10日内,由用人单位一方将文本一式三份报送所在地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同时,由企业工会报送上一级工会备案。

(六)生效公布: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备案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生效的集体合同,应当自其生效之日起由协商代表及时以适当的形式向本方全体人员公布。

四、重点突出工资专项集体合同

由于工资问题是集体合同内容的核心,是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最重要的方面,所以《实施办法》第二十五第4款对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做出规定。

工资集体合同主要包括以下内容: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标准和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支付办法、工资调整办法;最低工资、加班加点工资、津贴、补贴、奖金、试用期及病事假等工资待遇、特殊情况下职工工资标准;合同的期限及变更、解除的程序,合同的终止条件及违约责任;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应当严格按照集体合同的签订程序进行,工会要广泛听取职工意见和需求,选好协商代表,主动提出协商要约,工资专项集体合同草案经职代会审议通过后,报送人力社保部门备案,协议生效后及时向全体职工公布,协议履行情况每年向职代会报告。

六、着力推进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

《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3款是关于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的规定。推进区域和行业的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是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有效途径和发展方向。

(一)明确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的主体。区域性集体合同主体双方职工一方主体为区域工会,用人单位一方主体为区域性企业代表组织,包括企业联合会、工商联等。行业性集体合同的主体双方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行业工会和行业内企业代表组织;二是行业工会和行业内企业方推荐产生的代表;三是行业工会和行业所属各企业方;未组建行业工会的,可由行业所在区域的工会代行行业工会的职能,与企业代表组织进行协商。工作中各级工会要积极成立区域性、行业性工会组织,推动企业主管部门主导建立区域性、行业性企业组织。

(二)严格区域性、行业性平等协商履行程序。协商过程要充分表达职工群众和企业方的意愿和要求,协商内容要得到双方的一致认可。一般应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1.一方协商代表应以书面形式向另一方提出协商要求,另一方应以书面形式回应。

2.双方协商代表在分别广泛征求职工和企业方的意见基础上,拟定集体协商议题。

3.召开集体协商会议,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形成集体合同草案。

4.集体合同草案要经区域职工代表大会或区域内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并经区域内企业主签字(或盖公章)确认后,由集体协商双方首席代表签字。

5.企业方协商代表将集体合同报送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备案。

6.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收到文本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7. 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生效后,由企业方代表采取适当方式及时向全体职工公布。

(三)把握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工作重点。在推进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过程中,各级工会组织应当把握以下内容;一是各基层工会以不低于当地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为基准,积极开展本单位的平等协商,签订本单位的集体合同;先于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生效的本单位集体合同中如有低于相应标准的,要及时进行相应内容的变更。二是未签订集体合同的用人单位,其上级工会和本级工会督促用人单位所执行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按照当地区域和行业的集体合同标准执行,并以当地区域和行业的集体合同相关标准对本单位执行的相应标准进行监督。三是因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的,工会代表职工可与用人单位协商解决,或提请所在区域协调劳动关系三方协调解决,直至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三节 民主管理制度


企业实行民主管理是我国企业管理的一项重要原则,企业民主管理制度是企业现代管理制度和现代治理结构的重要组成部份,是实现职工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等职工民主权利的重要制度,是企事业单位的经营管理者尊重、支持和保证职工行使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等民主权利的途径和保障。民主管理的主体是企事业单位的经营管理者和职工,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下同),另外,还包括了厂务公开、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等重要制度。《实施办法》着重从全面建立职代会制度、推动建立厂务公开制度和完善职工董监事制度着手进行了修订。

【修改说明】

第四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健全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保障职工民主管理权利的实现。工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

同一区域或者行业内的企业,可以建立区域或者行业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提出了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不分所有制形式都应当建立健全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打破了企业民主管理的所有制限制。明确职代会是各单位民主管理的必选形式,建制的主体是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明确提出了同一区域或者行业内的企业,可以建立区域或者行业职工代表大会制度;进一步明确了各级工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

第四十四条  工会推动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和实行厂务公开制度。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将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有关情况,以及生产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按照一定程序向职工公开,听取职工意见,接受职工监督。

《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是新增设条款,首次以法规的形式确定了厂务公开制度的法律地位。厂务公开制度是民主管理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是民主管理的重要前提和保证。厂务公开制度的主体是企事业单位,工会要推动建立此项制度。这里讲的“厂”,泛指包括工业、交通、建筑、金融、财贸等各行各业各种类型和形式的公司、工厂在内的企业和事业单位。厂务公开的基本载体和主要实现形式是职工代表大会,是落实职工知情权的主要渠道,因而推行厂务公开制度的同时也推进了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建设

第四十五条  集体合同草案、职工福利基金使用方案、住房公积金和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和调整方案、劳动模范的推荐人选、企业安全生产工作情况等重大事项以及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合并、分立、改制、解散、破产实施方案中职工的裁减、分流和安置方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依法办理。

《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以立法方式明确职代会的主要职权,明确列举需经职代会审议通过的事项,进一步推进职工参与民主管理的实践。

第四十九条 国有独资公司、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的其他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中应当有职工代表。

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的工会委员会提名,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选举产生。

第五十条 国有独资公司、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的其他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在监事会中应当有职工代表,在董事会中可以有职工代表。

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的工会委员会提名,经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选举产生或其他的民主形式选举产生。

《实施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是对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产生、条件、罢免、权利和义务、履职规则等做出具体规定。明确国有企业和国有控投企业应当设立董事会和监事会,并建立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制度;其它企业应当建立职工监事制度。对于应建立而未建立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制度的企业,工会应督促企业其依法建立。拒不建立的,要及时报告上级工会,按企业违反民主管理制度予以纠正。


【实施要求】

为推动用人单位建立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推动基层民主制度建设,保障职工参与管理和监督的民主权利,各级工会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明确职代会为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

本条提出了所有的企事业单位(不分所有制)以及其他组织都应当建立健全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职代会是各单位民主管理的必选形式,建制的主体是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明确提出了同一区域或者行业内的企业,可以建立区域或者行业职工代表大会制度;进一步明确了各级工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

各级工会依照此条款应当做好以下三项工作:

    (一)促进本单位建立职代会制度

1.建立职代会制度。对于没有建立职代会制度的单位,工会组织应当依法积极与企业进行协商,促使企业履行法定义务,建立职代会制度。

2.规范职代会的组织工作。各单位根据职工人数确定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职工大会是职代会的一种特殊形式),职工人数少于三十人的,必须建立职工大会制度,定期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不足三十人的可以召开职工大会;企业事业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的,职工代表人数按照不少于全体职工人数的5%确定,最少不少于30人。

3.严格职代会的程序。职代会每年至少召开1次。职代会的时间、内容要提前10日向上级工会报告。会议有关文件应于会议召开7日前送达职工代表,广泛听取职工代表意见和建议。职代会决议应于3日内向全体职工公布。会议文件应及时归档,并于会议结束后10日内向报上级工会备案。

4.责任追究。对于妨碍工会组织职工通过职代会行使民主权利的,工会不履行职代会相应法定职责的,经相应工作促使其纠正,直至按照本法第六十六条、六十九条规定追究其法定责任。

(二)落实工会作为职代会工作机构的主要职责

1.组织职工选举职工代表;

2.提出职代会议题的建议,主持职代会的筹备工作和会议的组织工作;

3.提出职代会主席团、专门小组的组建方案,组织专门小组和职工代表开展日常的监督、检查、调研等活动;

4.提名参加董事会、监事会的职工代表候选人;

5.闭会期间,组织传达大会精神,监督检查大会决议的落实和提案处理情况;

6.建立与职工联系制度和职工反映意见、要求和建议的渠道,受理职工代表的申诉与建议;

7.定期培训职工代表。组织职工代表学习党的有关方针、政策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学习业务和管理知识,提高职工代表参与决策、管理和监督的能力。

(三)推动建立区域或行业职代会

1.区域(行业)组织要在工作需要的区域和行业与相应企业组织建立区域或行业职代会。

开展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协商的区域和行业;职工利益述求和权益维护需要相近的区域和行业;劳动关系复杂和不稳定的区域和行业;小微企业集中的区域和行业要建立区域性或行业职代会。

2.区域(行业)职代会职工代表总数不少于30人,每家企业至少要有1名职工代表。

3.参照职代会相关内容,制定区域或行业职代会的组织及程序,完善区域行业职代会制度。

二、推动建立厂务公开制度

(一)工会要积极推动成立厂务公开领导(协调)小组,参加厂务公开领导(协调)小组的工作,保证领导(协调)小组工作的制度化,做好小组的日常工作。

(二)对于没有建立厂务公开制度的企事业单位,单位工会要积极督促企业建立厂务公开制度。

(三)要规范公开内容。厂务公开的事务,并不是企业的所有事务,公开的重点应该是职工关心的,同时与广大职工切身利益相关的各类事务。企事业单位集体合同文本和劳动规章制度、奖励处罚职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以及裁员的方案和结果、社会保险以及企业年金的缴费情况、职工教育经费提取、使用和职工培训计划及执行的情况,以及国有及其控股企业重大问题决策、重要干部任免、重大项目投资决策、大额资金使用的“三重一大”事项和企业负责人薪酬,应按照规定向职代会公开,听取职工的意见,接受职工的评议和监督。

(四)要严格公开时限。企事业单位凡是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重大事项出台前15日之内向职工公开。凡职代会审议、决定、通过的事项应于闭会后的3日内公开。

(五)要拓展公开形式。职代会闭会期间,企事业单位应当通过职代会团(组)长会议、厂情发布会、公开栏、发放书面材料或者单位内部信息网络等日常形式公开厂务信息。

三、依法落实职工董监事制度

(一)要落实选举程序。企业和国有控投企业中的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由工会提名,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选举产生;其它企业已经建立职代会制度的应当经职代会选举产生,暂没建立职代会制度的可以采取其他民主形式选举产生。工会提名时,要注重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候选人的素质和能力,是否能代表和反映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工会主席、副主席应作为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候选人人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和监事不得兼任职工董事;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和董事不得兼任职工监事。

(二)要落实述职评议制度。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履职情况要向职代会报告,接受职工代表的评议,每年不少于1次。工会可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罢免、撤换由其选举的董事会、监事会中不履行职责的职工代表。

(三)要维护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合法权益。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在享有与公司其他董事监事同等权利和承担相应义务的同时,还应履行反映职工诉求、代表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特别职责。工会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支持其参与决策,履行职责。


第四节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是各级工会依法对劳动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的有组织的群众监督,是我国劳动法律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工会代表广大职工参与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的重要形式,是广大职工实现民主参与、民主监督的重要途径。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作为重要的维权手段,组织建设有待进一步加强,监督手段有待进一步丰富,实际效果有待进一步体现。《实施办法》对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制度作了相应的修改。


【修改说明】

第二十一条  各级工会应当建立劳动法律监督组织,设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对企业贯彻实施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企业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意见和建议;拒不改正的,可以提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工会应当依法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劳动法律、法规的监督检查工作。

《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对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建设和人员配备做出了义务性规定,明确了劳动法律监督的具体形式和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监督检查工作的法定义务。其中, “以书面形式提出意见和建议”的具体制式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和《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

第二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侵犯职工劳动权益情形之一的,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其交涉,要求停止侵害,采取措施予以改正;单位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在15日内向工会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予答复又不改正的,工会有权提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一)克扣或者拖欠职工工资的;

(二)不提供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条件或者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三)超出国家规定随意延长劳动时间的或者不支付加班工资的;

(四)未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五)侵犯女职工、残疾职工或者未成年工特殊权益的;

(六)其他严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接到工会书面处理建议,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工会。

《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对工会组织开展劳动法律监督的内容以“列举加概括”的方式进行了具体化规定。同时,增加了相关行政部门对工会处理意见的答复义务,强化了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的程序保障。


【实施要求】

各级工会组织要依法行使劳动法律监督的权利,加强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建设、丰富拓展劳动法律监督内容、强化劳动法律监督手段,主要做好以下几个方面工作:

一、完善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建设

(一)规范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形式。区、县、局、总公司和产业工会要设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委员会由工会相关业务部门的人员组成,可以吸收有关方面人士参加;其他企业工会可以设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也可以设立监督小组。

(二)配备落实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成员为本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也可以聘请社会有关人士担任工会兼职劳动法律监督员;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由上一级工会培训、考核,并颁发《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证书》,证书由全国总工会统一印制。

二、丰富拓展劳动法律监督内容

《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第1款与《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七条共同列举了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内容,主要包括:

(一)用人单位执行国家有关订立、履行、变更、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规定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建立和贯彻落实集体合同制度的情况;

(三)用人单位履行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形式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执行国家有关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执行国家有关劳动报酬规定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执行各项劳动安全卫生及伤亡事故和职业病处理规定的情况;

(七)用人单位执行国家有关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的情况;

(八)用人单位有关职工社会保险及福利待遇规定执行的情况;

(九)其他侵害职工劳动权益和民主权利的情况。

三、建立完善劳动法律监督制度

(一)建立劳动法律监督“两书制度”。县级以上总工会要建立劳动法律监督“两书”制度,用人单位发生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情形,工会组织可以向其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督促其整改违法行为;工会组织向用人单位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后,用人单位15日内不予答复又不改正的,工会组织可以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等相关行政主责部门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提请其依法处理。

(二)建立联合检查工作制度。县级以上总工会要建立联合检查工作制度,与政府相关部门(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联合组织劳动法律法规的监督检查。同时,经人大、政协同意,要参与其组织的涉及职工权益维护问题的执法检查和委员视察。

(三)落实劳动法律监督程序保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工会书面处理建议,未按照规定程序和时限进行答复的,县级以上总工会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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